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7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第8行補充為「……擦撞而肇事,致吳慶鐘受傷(吳慶鐘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且
經證人吳慶鐘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李宗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許駕車與證人吳慶鐘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4分許
即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
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
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8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
,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
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
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
0,000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號
  被   告 李宗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澤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2時許起,迄同日16時許止,
在高雄市大寮區某朋友住處內食用加米酒之燒酒雞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吳慶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17時4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
李宗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1張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