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7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
定值」,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明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7年
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
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酒駕吊銷
)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3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62號
  被   告 鄭明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財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個月,
於107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酒後不得駕車,竟先於112年3月5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再於同日9時許,在高雄市林
園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信義路與立德路口,因未
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50分許測得鄭明財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於前案所犯罪質
核與本案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對被告而言難收成效,
亦凸顯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