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
12時30分至17時55分間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6年、107年間已有因酒
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
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0號
  被   告 許智雄(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雄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臨
海路與草衙一路口某涼水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康定路與同安
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6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