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通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5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金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金通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按犯前項之罪,駕駛
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是被害人石李錦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遭徐承
閎騎乘之機車撞擊後倒地,被告閃避不及而與倒地之被害人
發生碰撞,被告應無過失,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
卷【下稱審交訴卷】第49至51頁),自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認仍
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且知悉已致被害人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
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
險,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對被害人生命身體
危險之程度並非巨大,復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詳如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犯後亦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被害人無追究之意
,並同意給予緩刑之諭知等,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
審交訴卷第53頁),堪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
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89號
  被   告 楊金通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通於民國111年7月12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行經瑞福路25號前時,適同向前方有徐承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步行橫越瑞福路之行人石李
錦春發生碰撞,石李錦春當場倒地,楊金通見狀閃避不及,
與倒地之石李錦春發生碰撞,石李錦春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
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楊金通未停留現場查
看石李錦春之傷勢,且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金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留置現場查看被害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徐承閎、證人即被害人石李錦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被告機車照片3張 1、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被害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