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民
國112年2月10日15時30分起至15時50分許」、第4行補充更
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
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
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
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車籍資料」更正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原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
每公升0.4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27號
  被   告 張原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原諒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
山三路與正勤路口之工地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7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原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