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5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家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家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家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
生重大危害之可能性,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
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第2次為酒後駕車之行為
而犯本件,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
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2號
  被   告 歐家遠(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家遠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
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翌(12)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2月12日0時34分
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與民族一路口時,因警方執
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而經攔查,並於同日0時49分,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家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