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5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恭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恭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測定值」
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恭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
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參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法
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
之理,竟仍無視於此,第3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犯本案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6號
  被   告 趙恭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恭瑩於民國112年2月11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居所飲用鹿茸酒後,應知悉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11分許
施以檢測,得知趙恭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恭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