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5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JONGSEOP(中文姓名:李鍾燮,韓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JONGSEOP(中文姓名:李鍾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更正並補充為
「仍於同日22時40分稍早前某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刪除「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E JONGSEOP(李鍾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
2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而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無不良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為
外國人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係因工作需求
而在我國合法居留(見警卷第15頁),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
、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兼衡比例原則,認其繼續在
我國居留應無立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情(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0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25號
  被   告 LEE JONGSEOP(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 JONGSEOP(中文名:李鍾燮,下稱李鍾燮)於民國112
年2月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明華路口
某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與民康街口時,因
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22時
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鍾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