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5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審交訴字第252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益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
萬元,且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張益豪於民國111年7月9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康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康定路與鎮中路交岔路口時,適有楊舒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側,因楊舒淳欲左轉
鎮中路,上開機車車頭與張益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
門發生碰撞,致楊舒淳人車倒地,受有左眼眶挫擦傷、左肩
挫傷等傷害(張益豪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益豪未
留置現場查看楊舒淳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警方
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益豪於偵訊(偵卷第17、18頁)
及本院審理時(審交訴卷第3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楊舒淳於警詢(警卷第9至13頁)證述情節,均參核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警卷第17、25、27至30
、31至3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查獲照片8張(
警卷第21至23、39至41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警卷第15頁)在卷可佐,就此部分,堪認真實。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
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
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
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致增加傷勢
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
,被害人已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審交訴卷
第35頁),犯後態度非惡,兼衡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
從事布袋戲演藝,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小孩
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交訴卷第31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之宣告:
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考量
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全額
給付完畢,諒其經此警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就被告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復為確保被告知所遵守交通規則,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支付公庫相當金額,且參加法治教育一定場次,如主文所
示,作為緩刑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維法治。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上開負擔,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