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5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鳳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鳳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鳳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
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
達每公升0.37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7號
  被   告 呂鳳時(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鳳時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某公司內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坪15
路及高坪18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22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鳳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