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宥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宥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補充為「於
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
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
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10年
6月間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法院判刑確定後送執行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旋於
同年12月間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
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犯本案,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3號
  被   告 沈宥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宥志於民國112年2月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果菜市場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苓
雅區凱旋二路與同慶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4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宥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