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4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酒後上路時
間為「於同日晚上8時20分稍前某時許」、第7行為警攔查時
間更正為「同日晚上8時20分許」,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
定紀錄」更正為「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清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之情形下
,猶率爾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被告本次
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2號
  被   告 蔡清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和自民國112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飲畢,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慶八街與富新路口時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對其施以檢測,
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駛查詢列印
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