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3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璋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之「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逾上開
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
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
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前
於民國9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
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當無不知之理,竟仍無視於此,
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並碰撞潘姿縈、邱怡郁停放路旁之機車而肇事
,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受詢問人
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2號
  被   告 謝璋龍(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璋龍於民國112年1月12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居
所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許,沿高雄市○○區○○街○○
○○○○○○○○路段0號前時,因迴轉不慎而擦撞潘姿縈所有停在
該處早餐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邱怡郁
所有停在該處早餐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謝璋龍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0時
2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謝璋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
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璋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及車
損照片20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