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已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90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
般道路上,顯然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
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自述所受教
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陳信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晚間8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翌(30)日下午1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安全帽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9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姚 崇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