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正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馬正忠於
民國112年5月26日20時至翌(27)日0時許」;證據部分補
充「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
公升0.5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9號
  被   告 馬正忠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正忠於民國112年5月27日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釣蝦場
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5月27
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112年5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
中正四路與自強一路口時,因趴臥在機車上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上午6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正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