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3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榮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榮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
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榮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53號
  被   告 蔣榮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榮祥於民國112年8月30日4時至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294巷口前
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39分許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榮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