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鼎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鼎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號

  被   告 邱鼎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鼎元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
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111年6
月30日17時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福德街由東往西方向右轉五福一路時,因安全帽帶未
扣,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攔檢,並於同日17
時4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
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鼎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羅 水 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