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3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俊元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飲用高梁酒(聲請書誤載為高樑酒,應予更正)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4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不慎自撞路旁之陳
雅芳所有移動招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
林利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嗣警
獲報前往處理,將盧俊元送醫救治,經802國軍總醫院醫生
於翌(19)日1時28分(聲請書誤載為2時2分,應予更正)許
急診時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8mg/
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俊元(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陳雅芳、張林利諠於警詢之證述。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結果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詎其仍無視其他交通
使用者之安全,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之情形下
,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本次係第
2次酒後駕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