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雋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9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雋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第10-12行「詎方雋翔未留置現場查看侯勇光之傷勢、報警
、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補充更正
為:「詎方雋翔於二車發生碰撞肇事後,可預見侯勇光受有
傷害,竟未留在現場對侯勇光為必要之救護行為,亦未報警
或採取其他適當處置,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
現場」。 
(二)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方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交訴卷第3
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
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離開現場,固值非難,然
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及危及公共交通
安全之程度較重等情形,本案被告肇事後雖逃逸,然危害幸
未擴大,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為
  腰痛、右膝、右手腕疼痛,幸非甚重,且被告事後亦與告訴
人侯勇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
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47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
雖為法所不許,惟其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
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
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又本案係因被告有上開違規所致,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確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1.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後,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
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
尚可,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37-38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損害,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47頁),堪認被告
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啟自新。然考量被告所為仍有危及交通安全,究屬可議
,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
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促使
其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主文所示之事項,以填補被告對
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並藉由服務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
,達成教化之目的,並避免被告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而再犯
之必要,期能使被告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預防再犯;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44號
  被   告 方雋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雋翔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裕昌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裕昌街105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侯勇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昌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侯勇
光受有腰痛、右膝、右手腕疼痛之傷害(方雋翔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方雋翔未留
置現場查看侯勇光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
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侯勇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雋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侯勇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濟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