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
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98號
  被   告 李俊輝(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輝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居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16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
鼓山區明誠三路與龍德路口時,因行駛至待轉區時未打方向
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3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李俊輝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