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政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政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犯罪事實
欄第8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官政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聲
請意旨除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外,並未具體指出被
告構成累犯之相關證明方法,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
提出任何主張,參酌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市區道路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
(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86號
  被   告 官政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政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官
政德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4日19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8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2年9月5日
8時45分許,官政德駕駛上開電動二輪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
高松路與山田路口,因騎車欲抽菸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官政
德散發酒味,於112年9月5日8時51分許,測得官政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政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錄影截圖畫面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