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富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富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10
時許至17時許」、第2行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
酒後」、第4行補充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
據部分補充「駕籍查詢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富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7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
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
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
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
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42號
  被   告 金富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富國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
之某工寮空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
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文聖街與中山西路口時,因駕車不穩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
同日17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富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