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進一(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78號
  被   告 蘇進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進一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應知悉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於翌(19)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
區安寧街與國光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
7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進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