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佩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佩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分補充「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俞佩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
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黃明順所
騎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而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
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
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
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
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
,惟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
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因而肇事,致生他
人身體及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速偵卷第13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俞佩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佩伶於民國112年9月2日8時20分許前某時,在其高雄市○○
區○○路0號10樓之3之居所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112年9月2日8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29分許,行經高雄
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瑞源路口,與黃明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明順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8時5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俞佩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1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佩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明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
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