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
理閘門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
),然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
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
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
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
達每公升0.38毫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公共危險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70號
  被   告 王勝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日16時
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北平路某工廠飲
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懸掛註銷
車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