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UNSUEB PEERAPAT(中文譯名:批啦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UNSUEB PEERAP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為「於民
國112年8月27日上午某時至14時30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PUNSUEB PEERAP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情
形下,率爾騎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係騎乘輕型機車於市區道路,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為泰國
籍移工,且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被告未有其他前案記錄
等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繼續在臺灣生活,有危害國家安全
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34號
  被   告 PUNSUEB PEERAPAT(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UNSUEB PEERAPAT(中文名:批啦拍,下稱批啦拍)於民國
112年8月27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運動場對面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
市小港區二苓路與民益路口時,因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牌
毀損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並於同日15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批啦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批啦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