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22時許
起至23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志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
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4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05號

  被   告 高志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騰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3
)日5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逾上開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5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
闖紅燈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6時許施
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