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HAI QUANG(黃海光)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HAI QUA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OANG HAI QU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經抽血
檢驗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
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
道路上,顯然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暨參酌其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再者,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因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
,經勞動部於109年9月30日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有居留
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則其就本案所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
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況其業經撤銷、廢止
其居留許可,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57號
  被   告 HOANG HAI QUANG
            (中文名:黃海光,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0年【西元1991年9
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SC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HAI QUANG(中文名:黃海光,下稱黃海光)於民國1
12年8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
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與廠邊一路口,因不勝酒力
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嗣委請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對黃海光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2.8m
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海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
度換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勘
驗報告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及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
現場照片19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於
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06  日
               書 記 官 汪 學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