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宇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宇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宇軒於民國112年6月7日23時30分起至翌日(8日)3時許
止,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112年6月8日21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
22時11分許對葉宇軒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宇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駕駛人自身及
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危險,被告竟無視
於此,在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狀況下為本件
酒駕犯行,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
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
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