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簡字第21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場次之法治
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更正為「
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第13行「雙測」更正為「雙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7
行「調解書」更正為「調解筆錄」、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
定值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單方)」,並補充「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
、車牌號碼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雅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
,雖肇事致生實害,然業經本件車禍之告訴人予以諒解(此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
,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
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於警
詢中自稱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蔡献文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就該部分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另為不受
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91號
  被   告 黃雅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靖於民國112年4月28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停車場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時40分
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7時許,駕駛上開車
輛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三多二路與
凱旋三路口時,欲右轉凱旋三路行駛,本應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逆向駛入凱旋三路對向車道,撞擊適在該處等紅燈、
由蔡献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献文
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肘部挫傷併擦傷腫痛、右側肘部
挫傷併疼痛、雙測膝部挫傷併擦傷腫痛、頭部損傷等傷害。
黃雅靖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
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警方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並於同日7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献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雅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
献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在場之陳柏蓁、王柏青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民生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份、談話紀錄表影本4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
罪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過失傷害部分,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而自首,此有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為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車禍另涉嫌過失致告訴人王
柏青受有傷害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核屬
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與告訴人王柏青已於112年5月31日達成調解,告訴
人王柏青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紙
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