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登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登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登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然未就被告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
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
達每公升0.42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40號
  被   告 蔡登賢(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登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
00號住處飲用桂花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4分許
,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與必信街口時,因未扣安全帽
帽扣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並於同日15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登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000元確定,於111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