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碎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碎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場次之法治
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碎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
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
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
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其前次因
相同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條件為緩起訴處分
金30,000元,惟因剛出院致未能繳納前開緩起訴處分金,此
觀諸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紙自明(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緩字第1969號卷自明),審酌被告於
警詢中自稱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認
被告應無力負擔向公庫支付一定款項之緩刑條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
  被   告 羅碎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碎香於民國111年3月26日7時40分至9時許,在高雄市新興
區錦田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15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5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大公路與新興街交岔口時
,不慎碰撞由郭馬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
失傷害部分,業據郭馬利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
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5時5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馬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記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