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12時許
起至15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信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
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
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
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8年
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
,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72毫克,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24號
  被   告 黃信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賢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7
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居所飲用威士
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
同日15時1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草衙
路與實業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5時31
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