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
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博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76號
  被   告 許博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崴於民國112年7月6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Lamp Disco」內飲用調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3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0分
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與五福三路口時,因安全帽
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並於同日3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