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
於翌(2)日0時1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AZX-2372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2時1
0分前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柏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民國
112年8月2日2時10分前某時許之酒駕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無照駕車上路,輕忽自己
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
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74號
  被   告 盧柏豪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豪於民國112年8月1日2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
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2)日0時10分許,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林森
一路口時,因上開自用小客車係遭通報之侵占車輛,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
於同日2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