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建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
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
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且已肇事致生實害
,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高雄港碼頭內,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7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65號
  被   告 盧建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中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
區○○○路○○○00號碼頭飲用啤酒1瓶,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
在上開碼頭內,與翁士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
曳引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盧建中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2
時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盧建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建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姚 崇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