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楷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楷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酒精濃
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楷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84號
  被   告 洪楷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楷哲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7月18日4時25分許,行
經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與三德西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檢,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4時30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楷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