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依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12年
7月24日22時至翌(25)日0時許」、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7月25日3時5分前某
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依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34號
  被   告 李依珊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依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
某路邊攤食用含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上路。嗣於翌(25)日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
路與興中二路61巷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3時4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依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