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皓然(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
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不慎自
摔致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幸未波及他人,且係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前曾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0號
  被   告 楊皓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然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0時2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27分許,行經高
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禮明路93巷口,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經警據報到前來,並於同日10時5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