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12年2
月26日23時起至翌(27)日0時30分許止」、第3至4行補充
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同日10時
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無照駕車上路,輕忽自己
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
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1號
  被   告 張志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於民國112年2月2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2月27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3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
10時3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濃度測
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永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