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凌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凌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凌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
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78號
  被   告 許凌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凌文於民國112年8月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工
地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18分許,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
區林森路與三商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
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7時4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凌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