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來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來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
用,以及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9時許至12時許」、第6
至7行補充為「仍於同日17時30分稍早前之某時許,基於逾
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2750-H2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
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1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
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
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
  被   告 洪來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來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5日9時許,在高
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2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小港區孔宅一街與孔宅六街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
同日17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來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