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翌(15)日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復承前犯意
,接續於同日8時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
),然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
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
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
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其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
每公升0.36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國道公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林春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8樓住處內飲用補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5)日10時58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紅燈右轉且行車不穩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1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