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更
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並刪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對
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率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禁止酒駕之誡命,枉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48號

  被   告 林宇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軒於民國111年8月29日20時許至22時許止,在高雄市大
寮區「享溫馨KTV」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逾上開標準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
時10分許,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行車糾紛
為警到場處理,復經警發現其身有酒氣,於翌日(30日)0時2
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軒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