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
用,以及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8時許至10時許」、第7
至8行補充更正為「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2時30分稍早前之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並補充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秉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7年(2次)、110年間已有酒後
駕車案件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
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
  被   告 林秉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融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而於110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2年7月13日8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孔宅一街之工地
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
,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仍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上開處所。嗣同日12時30分許,林
秉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孔宅一街與孔宅六
街口處,因於路口處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2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媛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