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昱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係指被告承認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證人李依芯之普通重型機車一事而言
,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
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
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發
覺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
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7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他車
發生擦撞,致生他人身體及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
駕車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40號
  被   告 陳昱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辰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高
雄市左營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23分許,行
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南下機車道(鳳宮196燈桿前),
與李依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李依芯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39
分許對陳昱辰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依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試
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此外,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共11張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