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23
時許起至翌日(10日)0時30分許止」、第10行補充為「高
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鴻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前案為侵入住宅案件,與
本案罪質不同,且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
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
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情
形下,率爾駕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
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12號
  被   告 吳鴻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儒前因侵入住宅、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2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9日23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明
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翌(10)日4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況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
興五福二路與林森一路口時,因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查,嗣發
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4
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鴻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等資料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侵入住宅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簡字第3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2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是認,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之執行而知所警惕,竟再犯
此次犯行,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