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俍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俍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俍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於民國91年、101年
間,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就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第
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犯本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每公升0.68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08號
  被   告 陳俍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俍竹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4時許起至15時30分許止,在高
雄市鼓山區美明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應知悉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7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俍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