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存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存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存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之前案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
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20號
  被   告 黃存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存孝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0時許起至翌(16)日0時許止,
在屏東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4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5分
許,行經高雄市○鎮區○○○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4
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存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