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字第17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江馥
廷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陳寶珠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4行補充為「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證據部分補充「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人施佳瑩之證述」,並補充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陳寶珠於偵查中雖辯稱:我發現我騎的太往左邊的大車
,我就慢慢地往右邊騎,我騎在前面,聽到有人在後面哇哇
叫,我當然就往右邊靠等語。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見他一卷第51至53頁、偵卷資料袋
內)所示內容,可見被告所騎機車左右兩旁均為機車,未有
被告所述之大車,且告訴人江馥廷所騎機車實是騎於被告稍
後右方處,亦未有被告所稱騎在前面,反倒是被告突然往右
偏,因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行駛時,未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偏,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應堪認定。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其
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前揭
規定,即貿然駕車右偏,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對
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江馥廷確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有澄觀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49頁),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見他一卷第71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
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
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右偏,因而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36
頁),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社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經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條件,認
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
之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4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件: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46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3號
  被   告 陳寶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珠於民國111年5月9日1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鐵道二街之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偏,適同向右後方之江
馥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
載施佳瑩駛至,甲車右車身碰撞乙車左車身,江馥廷因而受
有左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馥廷聲請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寶珠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馥廷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八)澄觀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至施佳瑩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鈍挫傷併血腫之傷害,而指訴
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
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237條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係111年5月9日發生,然施佳瑩遲至111年12月15日警詢
時才向警察機關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
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
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